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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总会起诉妈咪退还业务提成,法院判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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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符号.07.22来源:嘉兴中院

日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某娱乐总汇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娱乐总汇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崔某的非法获利予以收缴。

案情简介

崔某是一名90后男生,在嘉兴某夜总会担任业务经理,通过招揽“小妹”组建团队为夜总会顾客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帮助夜总会增加包厢和酒水等消费额,业内称为“妈咪”。

年2月,崔某与夜总会签订《业务承揽协议书》,崔某承诺未来三年来为夜总会增加销售收入万元,崔某可以得到销售金额31%作为报酬。同时,崔某可以先预支8%,到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夜总会预支了8万元提成给崔某。

年9月,因为政府部门加强管理,该夜总会被停业整顿。年11月26日,崔某与夜总会对账,确认在预支的8万元提成中,尚有元未完成对应的销售额。

年7月,夜总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退还上述提成。

法院判决

嘉兴中院二审认为,国务院为加强对娱乐场所管理专门制定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亦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有偿陪侍行为提供条件。

双方当事人签订《业务承揽协议书》,企图通过合作组织异性陪侍而达到营利的目的,严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公序良俗和服务行业人员人格尊严,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

同时,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是最基本的法理,因此双方均不得基于该无效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

据此,法院对夜总会要求崔某退还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崔某的非法获利予以收缴。

典型意义

一般情况下,收缴违法所得的决定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法院作出收缴决定并不常见。但本案中如果对诉争款项不予收缴,不论是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崔某都会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有悖法理。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款项予以收缴。此外,法院还将另行建议有权行政机关没收夜总会的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综上,法院不仅对“有偿陪侍”违法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还给予相应的制裁和惩戒,对于净化娱乐行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

崔军、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大娱乐总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信息

上诉人:崔军

上诉人代理律师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大娱乐总汇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二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39)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16)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6)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军,男,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大娱乐总汇,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鸳湖路号5幢、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8AKXX7Q。

投资人:陈春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军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大娱乐总汇(以下简称国大娱乐总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大娱乐总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国大娱乐总汇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规定。首先,国大娱乐总汇经营KTV,为了追求营业额最大化的目的,雇佣了崔军在内的十几个“妈咪”并签订了《业务承揽协议书》,通过预支出资(实际上系垫资)要求崔军等人招募“小妹”,再通过“小妹”有偿陪侍招揽客户并提升客户在KTV的消费额。国大娱乐总汇积极追求违法经营,崔军等“妈咪”只不过是受到利益驱使被动参与。其次,从《业务承揽协议书》约定的分成比例可以看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国大娱乐总汇所有。再次,国大娱乐总汇起诉要求崔军返还剩余预支业务费(拓展费),却不提KTV于年8-9月被相关行政部门叫停的客观事实,这充分说明国大娱乐总汇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停业整顿,而不是崔军有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过错完全在于国大娱乐总汇,一审判决其胜诉,等于保护了其非法获益,有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裁判精神。第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崔军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预支拓展费是让崔军招募培训“小妹”在KTV提供有偿陪侍的前期费用。崔军为完成《业务承揽协议书》约定的销售额,必须招募十几个“小妹”组成团队,崔军预支的元是用于支付十几个“小妹”来KTV前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工具、培训等费用,本身就是国大娱乐总汇为追求违法利益而支出的部分,应是违法款项。崔军为履行协议早已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各“小妹”,此款不具备可退性。且国大娱乐总汇为达到违法目的,提前预支的款项是非法的,是不可诉的。如按一审判决结果推定,国大娱乐总汇有40-50万元的非法获利。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协议无效,但判决结果实际上按有效来退还违法款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国大娱乐总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性质不同,不可类比,案涉款项不是非法收入,也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论合同是否有效,案涉预支业务费均应返还。

国大娱乐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军立即退还国大娱乐总汇剩余预支业务费元;2.诉讼费用由崔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年1月22日,崔军向国大娱乐总汇出具《预支凭证》一份,载明:本人崔军自愿加盟国大娱乐总汇,承揽会所内的酒水促销业务,今因前期的组织准备及业务拓展需要,特向公司财务提前预支合同第一年业务拓展费,(年2月1日至年1月31日)的个人总业绩0000元,按7%预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预支凭证中“7%”存在笔误,应纠正为“8%”。年1月24日国大娱乐总汇向崔军汇款两笔共计元,其中一笔为元,附言标明“阿俊拓展费(新合同)”,另一笔为00元,附言标明“借款(阿俊)”。年2月双方签订《业务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年2月1日至年1月31日;协议期内,崔军可以以国大娱乐总汇的名义从事业务承揽活动;协议期内,崔军承诺为国大娱乐总汇增加业务推广销售收入金额合计0000元,如协议期内崔军未能完成0000元销售收入,应当无条件退还尚未完成销售收入预支部分金额相应的报酬;崔军的报酬等于业务推广的销售收入(是指崔军预定包厢内产生消费总金额)乘以31%(签订合同时预支8%,公历年终结算后多还少补)+特饮返利(是指预定包厢50元、轮房30元给崔军)。崔军报酬每天核对,次月20日结算。崔军月销售额在元以下的不计报酬;在协议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如有违约者,违约一方应当给付守约的一方违约金元;年11月26日,双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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