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人民司法案例》中看到一则重审二审改判无罪的合同诈骗案件,该案对众多证据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具有较高的学习参考价值,现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简介
年2月8日,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挂着鲁Q号牌的大货车来到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然后与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货物协议书。年2月9日,通过正华物流公司许侨英介绍,苏某与被害人黄珠强取得联系,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苏某从徐闻县曲界镇将黄珠强的菠萝运往浙江省嘉兴市,运费元。合同签订后,苏某驾驶挂着鲁Q号牌的大货车来到黄珠强的菠萝地装菠萝,并收到对方预支的运费元。发车后,苏某不依合同约定将菠萝运到浙江省嘉兴市,而是将菠萝运回家乡,在城镇水果市场卖掉,得款元。经鉴定,被骗菠萝价值元。年2月12日,被害人黄珠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年2月22日受理案件,同月24日决定立案,年11月8日在山东省将苏某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湛徐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6日作出()湛中法刑三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元。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湛中法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湛徐法刑初字第号之一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罪。
三、案件分析
本案原审法院两次均作了相同的有罪判决,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审查、采信方面。笔者根据重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存在的证据问题梳理如下:
第一,被害人、证人描述的被告人体貌特征与被告人实际体貌特征根本不相符。
被害人黄珠强、证人黄凯都曾与被告人苏某面对面直接接触过,其二人称亲眼见到被告人背上刺着一条盘龙,而到案的苏某后背并无任何纹身,也无任何清洗过纹身的痕迹。
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苏某的驾驶证以及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被别人套牌的可能性,不足以排除苏某于年2月9日案发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首先,在案证据表明,悬挂“鲁Q”牌照的作案车辆系解放牌,发动机号为,浅绿色,而具有真实的“鲁Q”牌照的大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刘佃国,型号为解放牌,发动机号码为,车身颜色蓝色,年2月9日案发时该车在江苏无锡,证实作案车辆确系套牌车,不是真实牌照的鲁Q大货车。
其次,苏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案发时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刘佃国等证人证言也表明苏某案发期间受雇于刘佃国、刘淑军,驾驶真实牌照的鲁Q大货车载货,说法能够吻合。
第三,对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存有瑕疵等问题,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首先,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辨认笔录的取得存在瑕疵。讯问笔录、提讯证、辨认笔录显示,在同一时间段里,同一侦查人员,却在不同的地点对苏某既进行讯问、又组织他人对苏某进行辨认,侦查机关作出的说明不能合理解释讯问、辨认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多处冲突的原因。
其次,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书存在瑕疵。附案鉴定文书、材料显示,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是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原件,但实际附案的是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复印件,且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复印件没有加盖办案单位的核对章,协议书的复印件中的“苏某”签名书写错误。上述检材的原件目前无法提取,导致无法全面审查粤湛公鉴(文检)字()51号鉴定书或者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粤湛公鉴(文检)字()51号鉴定书送检时间为年11月26日,苏某签名确认的样本文字形成时间却是年11月29日,送检时间早于样本文字形成时间。
再次,刑事案件登记表登记的被害人报警时间与被害人实际报警时间不符,且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害人黄珠强案发后于年2月12日报警,并出示了相关书证原件,但附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被害人于年2月22日报警,侦查机关于年2月22日8时53分接警,同日领导批示初查,报警时间存在10天的误差。而且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报警后,仅于年2月15日询问了证人赖陈华,对于接受的案件以及发现的犯罪线索,没有及时受理、迅速侦查,程序违法。
第四,苏某的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有罪供述中关于同案人身份、作案车辆真实牌照等在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些细节没有得到核实、印证。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综合以上所有证据问题,对苏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认定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当改判无罪。
本案作为一个较为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对刑辩律师的辩护工作有较多有价值的启示,值得深入思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曾提出,要特别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环节,“要通过有理有据、翔实可信的说理,让不了解真相的人豁然开朗,心存猜测的人消除疑虑,可能不服的人无话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