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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4 1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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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 诈骗 巨额债务 非法占有 隐瞒真相 虚构事实 借款 归还 自首 高利贷

邹XX为金水湾公司(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水湾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金水湾大酒楼(嘉兴市金水湾大酒楼),于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邹XX全权负责酒楼经营管理。同时,邹XX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及借高利贷的方式筹集资金多万元用于金水湾大酒楼经营。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至7年5月,邹XX趁经营淡季,对金水湾大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XX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邹XX于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8年1月至9年10月间,邹XX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金水湾大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铃等23人的借款,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资本息,致使张新铃等人损失元。后邹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邹X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行为人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个人和酒楼资金情况,向他人许以高息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邹XX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邹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邹XX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邹XX的刑事责任。邹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邹XX为了金水湾大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邹XX诈骗案

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构成·特殊诈骗·*博、高息借款欺诈(S)

()浙刑终字第号

诈骗罪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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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邹X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一案,作出()浙嘉刑初字菲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9月,被告人邹XX出资30万元、何美苏出资20万元,分别受让嘉兴市德尔酒业有限公司60%和40%的股份,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于年10月11日经嘉兴市工商行*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邹XX。

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嘉兴市金水湾大酒楼,于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人邹XX全权负责酒楼经营管理。同时,被告人邹XX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多万元用于酒楼经营。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至7年5月,被告人邹XX趁经营淡季,对金水湾大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XX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被告人邹XX于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8年1月至9年10月间,被告人邹XX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玲等23人的借款,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资本息,致使张新玲等人损失元。案发后,邹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为了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体现。遂判决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邹XX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被告人邹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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