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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争议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协议。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起纠纷的时间为年5月1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纠纷应属于行*争议,嘉兴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无权仲裁,所作裁决应予以撤销。
基本信息
审判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浙嘉仲撤字第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合议庭:谭 灿杨海荣王世好
审理程序: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浙江欧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律师:李亚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韩德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文书性质:民事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
法定代表人:徐鸣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李明,系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浙江欧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A座室。
法定代表人:何鸿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昊,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欧嘉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年8月26日作出()嘉仲字第号仲裁裁决。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裁决后,于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0日。双方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达成和解,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意见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欧嘉公司通过嘉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流程,竞得编号南-号.7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欧嘉公司为受让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虽然欧嘉公司一方是企业,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一方代表*府,但是双方是以平等主体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不属于实践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签字时即刻生效。欧嘉公司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嘉兴市人民*府嘉办[]72号《抄告单》明确规定:“对履约保证金实行封顶控制。按规定计提的履约保证金超过万元以上的,在分解竞买保证金时,按万元计提履约保证金,多余部分充抵出让金价款。”执行时间从年11月1日起执行。如果说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年11月8日发布“嘉土南[]10号”《嘉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时按照工作流程来不及按照《抄告单》的规定对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作出更改,那么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将《抄告单》的规定告知欧嘉公司,并立即按照《抄告单》的规定将履约保证金更改为万元封顶,多余部分充抵土地出让金价款。
申请人诉称
按照修改后的行*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协议,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行*合同引发的争议,而非经济纠纷,应由有权机关按照行*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仲裁机关仲裁的范围为经济纠纷,行*机关处理的行*争议属于仲裁机关无权仲裁的事项。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修改后的行*诉讼法和行*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是从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欧嘉公司于年5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虽然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年12月26日,但按照“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溯及力原则,处理本案的程序法应适用新法。因此,嘉兴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作出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仲字第7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
1、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民事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没收相关合同款项,欧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嘉兴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相关合同款项,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有权仲裁。《嘉办〔〕72号抄告单》并非属于仲裁请求和仲裁事项,仲裁庭并未对此抄告单的效力及性质作出评价,只是将体现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涉及改变*府行*权行使事项。因此,仲裁请求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2、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作出仲裁。现行行*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国土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将此类争议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该规定和司法解释至今有效。双方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而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在仲裁时并未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未就仲裁委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现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在行*诉讼中,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已经申请仲裁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而应通过仲裁解决。本案民事争议已由仲裁裁决结案,裁决结果更应得到维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机关处理的行*争议,不能仲裁。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案件受理范围。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协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协议。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起纠纷的时间为年5月1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纠纷应属于行*争议,嘉兴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无权仲裁,所作裁决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于年8月26日作出的()嘉仲字第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欧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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